| 索引号: | 113302045736565094/2002-00001 |
| 发布机构: | 宁波市人事局、宁波市文化局 |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BC13-2002-0008 |
| 发文字号: | 甬人专〔2002〕47号 |
| 主题分类名称: | 其他 |
| 有效性: | 有效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各县(市)、区人事局、文化局(文体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文化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属各部门有关单位,在甬省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86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省人事厅、省新闻出版局浙人专〔2002〕29号和省人事考试中心浙考发〔200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市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在市人事局和市文化局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事局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以及考试结果公布和发证等工作;市文化局负责考试合格人员资格证书的定期登记等有关管理工作。
二、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严格按人事部、新闻总署人发〔2001〕86号的有关文件执行。报名条件中有关工作年限是报名人员取得相关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时间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度。
在2002年年底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取得出版专业初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原取得的任职资格继续有效。若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只需参加相应级别的《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出版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版专业中、初级职业任职资格证书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按浙人专〔2002〕29号文件精神,从2003年起,我市不再进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其他有关具体考务事项另行通知。
实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是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要求严、标准高,各地人事、文化等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做好有关文件精神的宣传贯彻和报名组织工作,确保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宁波市文化局 宁波市人事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发行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出版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原则。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出版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出版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出版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出版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从事出版专业岗位工作的上岗证,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出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编辑(技术编辑或一级校对)职务。
(三)高级资格(编审、副编审)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宣传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二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
(七)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受聘担任非出版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
第十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共同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目、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国家规定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违犯出版法规受到严厉惩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出版专业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将对通过考试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将对出版专业某些重要的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执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专家委员会”和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2年9月进行。
第四条出版专业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均设出版专业基础知识和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2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在《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出版专业初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参加相应级别“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出版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出版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八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出版专业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出版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必须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新闻出版总署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出版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