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02045736565094/2003-00020 |
| 发布机构: |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BC13-2003-0019 |
| 发文字号: | 甬劳社老〔2003〕252号 |
| 主题分类名称: | 社会保障 |
| 有效性: | 有效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未经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办理调(流)动手续的人员,其转入宁波市的外地个人账户,从该地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制度起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参照宁波市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方式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二、省属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宁波市后,凡省劳动保障厅已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按省劳动保障厅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续接养老保险关系。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确定,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界定,以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文书为依据。属应缴未缴的,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续接养老保险关系,并按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中人”或“新人”。
四、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辞职、被辞退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辞职、被辞退前的机关事业单位工龄按甬劳社老〔2003〕118号文件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续接养老保险关系和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按甬劳险〔2001〕28号文规定,宁波市企业职工辞职前视同缴费年限已经认定的,其辞职至宁波市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期间,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再向前推算社平工资。
六、根据省、市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判刑(包括缓刑)及劳教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对个别在判刑(包括缓刑)及劳教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一经查实,判刑(包括缓刑)及劳教期间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退还。
七、企业女干部在50周岁之后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的,在55周岁之前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缴费年限计算到本人50周岁止;
(二)按规定缴费人员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社平工资以本人50周岁时上年社平工资为准;
(三)超期缴纳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
(四)超期办理期间的养老金待遇按有关文件进行调整;
(五)养老保险待遇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开始享受。
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类似情况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按照甬劳社老〔2003〕209号文件规定,变更缴费基数后又在企业就业的,可经本人申请后再次变更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参照新参加工作人员核定。
九、考入公务员的原企业职工,其缴纳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按浙劳社老〔2001〕293号文件中规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单位和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并入养老保险基金”。考虑到该文件在宁波市尚未执行以及公务员在退休之前也有流动到企业的可能,对其个人账户暂予以保留,待以后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再予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