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02045736565094/2009-00011 |
| 发布机构: |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BC13-2009-0001 |
| 发文字号: | 甬劳社老〔2009〕3号 |
| 主题分类名称: | 社会保障 |
| 有效性: | 有效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8〕70号、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浙劳社老〔2008〕125号、浙劳社厅字〔2008〕152号和市政府甬政发〔2008〕154号、甬政发〔2008〕10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临时性适当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和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贯彻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临时性适当下浮社会保险费问题
(一)下浮的范围与适用对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临时性适当下浮的范围: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基本(住院)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社会保险企业缴费统筹部分,其中包括甬政发〔2007〕101号文件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临时性适当下浮的适用对象除浙劳社劳〔2008〕125号文件明确的范围外,以下单位纳入下浮的适用对象:
1.全部职工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团体,参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各类民办性质的学校、幼儿园等单位;
3.单位全部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
4.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省级统筹的单位、原行业控股单位、事业转企业单位、事业改企业单位;
5.以非正规单位形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户参保并医疗保险没有参照公务员类型的单位。
对其他难以把握可否纳入适用对象的单位按以下原则予以确认:对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该单位是否属于除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单位;尚未实行五大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的地区,社会保险各经办机构要进行比对,以确认该单位参加五大社会保险认定结果的一致性。
(二)下浮的标准与操作时间
本次下浮的具体幅度相当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份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统筹部分,但不包括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时,按本地公务员标准缴纳的公务员补助金部分应征额和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征额。社会保险缴费比例临时性适当下浮由各统筹地社保经办机构集中操作,即减征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所属期除医疗保险为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以外,其它四项社会保险基金均为2008年的11月和12月份。
(三)减征月份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和补缴的处理
参保单位在减征当月应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各项补缴和清欠费用,不纳入下浮范围,仍按原办法征缴;减征当月的应征数未及时到账的,清欠时按减征月份已产生的欠款金额确定;今后办理社会保险费各类补缴、应缴未缴的处理以及稽核后的追缴,涉及减免月份的,都不与本次下浮挂钩,即不纳入下浮范围。
(四)其他
1.“4050”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2008年12月份的应征额按2%标准下浮。
2.已进行一次性缴费的人员,“两保”、“协缴”、事改企、事转体、“三车整治”等人员,过去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纳入下浮范围。
3.对于下浮操作时错误的修改。对不应下浮而下浮的,在减征的次月征缴时作为欠费征收;对应下浮而未下浮的,原则上给予抵扣,一般不作退款处理。办理程序:市级统筹区域内,区级经办机构在月度处理前统一报市局统申办,由市局统申办复核后统一操作;其它各县(市)由当地结合各地实际,确定操作办法。
二、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问题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参加市级统筹区域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其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从目前的20%暂时调整为12%。市级统筹区域包括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鄞州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区、保税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二)各县(市)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各地按省政府《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70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后公布实施。
(三)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调整后,各县(市)、区用人单位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应同步调整。其中参加市级统筹区域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从2009年1月1日起,其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从目前的20%暂时调整为12%。
(四)用人单位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调整后,职工个人缴纳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不变,仍为8%。
(五)关于补缴的处理
1. 用人单位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调整后,涉及的中断补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补缴、用人单位未按实申报缴费基数的补缴和低标准养老保险“先补后延”的补缴等处理,仍按原甬劳险〔2001〕202号、甬劳社老〔2007〕37号、甬劳社老〔2007〕4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用人单位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调整后,按规定申请将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应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职工月最低缴费基数-按企业职工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最低缴费基数-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