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02045736565094/2010-00018 |
| 发布机构: |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BC13-2010-0040 |
| 发文字号: | 甬劳社老〔2010〕254号 |
| 主题分类名称: | 社会保障 |
| 有效性: | 有效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统一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市原有关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与《暂行办法》等国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2010年1月1日以后到达待遇领取条件且按国家规定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的,无论是否办理组织调动手续,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均由待遇领取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核准手续时认定。
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仍按国家、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农村户籍退伍军人军龄视同缴费年限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村户籍退役军人军龄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161号)执行,即农村户籍军队退役人员,到城镇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及作为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以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转入本市,2010年1月1日以后到达待遇领取条件且按国家规定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仍按甬劳社老〔2007〕73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转入本市,转入时其缴费基数、缴费工资指数等信息不全的,在《暂行办法》实施后转出本市的,如参保人员确实无法补全原相关信息的,转移时统筹基金转移的基数按本市对应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五、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4号)精神,在我省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没有出台前,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维持现状不变。
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转移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其中业务操作流程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等文件规定办理。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